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住平远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于当天22时许,驾乘一辆悬挂号牌为粤M7****的黑色田野牌皮卡车携带抽油泵、油桶等作案工具,从平远县**镇**村出发,至**镇茅坪风力发电场施工工地,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风力发电场施工工地道路侧的3辆铲车和1辆钩机上的459.47升柴油和6个蓄电池(巡航牌、奔放牌、CAMRY牌蓄电池各2个)盗走,并将盗得的柴油和蓄电池藏匿在林某位于**镇**村**号住宅门坪中。接着,林某乙、林某甲又驾乘粤M7****皮卡车返回风力发电场施工工地,将被害单位梅州**实业公司停放在白岭村路段道路侧的1辆钩机上的2个巡航牌蓄电池盗走。得手后,林某乙分得柴油459.47升,林某甲分得蓄电池8个。林某乙分别以700元的价格将分得的柴油卖给肖某某、林某丙各200升。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乙位于平远县**镇**村**号住宅院内搜查并扣押2个蓝色塑料油桶和1个蓝色铁质油桶(内含59.47升柴油),在林某甲位于平远县**镇**村**号住宅门口搜查并扣押2个巡航牌、2个奔放牌、2个CAMRY牌蓄电池。目前,上述扣押的8个蓄电池及59.47升柴油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被害人严某某对林某甲表示谅解。
经鉴定:1、被害人严某某被盗的2个巡航牌、2个奔放牌、2个CAMRY牌蓄电池因购置时间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被害单位梅州**实业公司被盗的2个巡航牌蓄电池价值325元。经测算,被盗的459.47升柴油价值2315.73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7.书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世福
检察官助理 肖美玲
2021年1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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