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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4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温岭市石桥头镇南门街**号店铺,见店中无人,遂偷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手机。被告人林某甲试出手机的锁屏密码及微信后支付密码后,于同日持该手机先后在温岭市松门镇**超市、温岭新车站附近一路人(微信名腾飞)、 温岭市太平街道**街**号**旧货商行,通过微信转账、发送微信红包等方式共套现人民币9400元。

2020年8月26日18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村**号传唤被告人林某甲到案。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林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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