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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4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6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吸毒,于2018年至2019年5月多次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7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独自一人骑三轮车来到清江镇渡头村海边江某某的菜地,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的30公斤黄玉米棒,后将部分玉米棒卖掉,得赃款80多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玉米棒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独自一人骑三轮车来到南塘镇杨州村陈某某的菜地,盗窃案被害人陈某某的7公斤以上丝瓜,后又窜至清江镇渡头村海边江某某的菜地,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的20公斤黄玉米棒。后将部分丝瓜和玉米棒卖掉,得赃款100多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玉米棒和丝瓜价值人民币121元。

3.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独自一人骑三轮车来到南塘镇杨州村陈某某的菜地,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白玉米棒6.485公斤和丝瓜16.825公斤,林某乙的西葫芦5.7公斤,及其他人的冬瓜13.93公斤。后又窜至清江镇渡头村海边的菜地,盗被害人谢某甲的西瓜9.235公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黄玉米棒24.01公斤,盗窃被害人谢某乙的白菜3.93公斤,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的辣椒3.54公斤,和邵某某的葱1.085公斤,被被害人江某某当场抓住。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农作物价值人民币302元。现被盗的农作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及体检材料、病情诊断书、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谢某丙、朱某某、谢某乙、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走访视频、现场称量视频、现场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1********。

2.案卷材料贰册、疾病诊断证明书壹页、病历材料及体检材料陆页、病情诊断书壹份。

3.监视居住决定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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