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村**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村**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9月9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从其原租住处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道**新苑**单元骑共享单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B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多次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未上锁的汽车车内财物,用于日常消费。
1、202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B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拉开被害人吴某某的车牌号为闽******的浅蓝色大众小车副驾驶座车门,从该车副驾前储物箱内盗走用红色塑料袋装的红狼香烟一包。
2、202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B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拉开被害人林某乙的车牌号为闽******红色荣威牌小车副驾驶座车门,从该车的中控台内盗得人民币35元和景田矿泉水一瓶。
3、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B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拉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340号车位的车牌号为闽******的小车车门,从该车中控台内盗得人民币15元和折叠小刀一把。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8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波比网吧内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赃物黑色折叠小刀一把(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金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林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辨认、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两段;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美萍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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