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三明市三元区**镇原会计,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开花,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6日至11月19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20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三明市三元区**镇**财务室,利用其担任该**单位会计期间得知同一办公室的出纳平时把单位银行帐户U盾放在办公桌抽屉并将密码记在笔记本的保管疏漏,从中窃取该单位的农商银行网银转帐申请与审核2枚U盾及密码进行转帐操作,将该**帐户上的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帐户,转帐六笔,共计人民币18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后用于网络赌博全部输光。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窃取上述公款18万元前后,另有五笔转帐操作。之前,其起初意图转款20万元,因农商银行帐户向个人帐户转帐单笔数额和当日总额限制,第一笔20万元未能一次性转成,便以递减金额方式转帐第二笔10万元、第三笔5万元,仍未果。其就从1万元起递增至4万元进行上述窃得的18万元转帐。之后,其试图多转些款项,又连续转帐二笔各4万元、1.6万元不成,遂放弃。
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甲亲属代其退缴18万元。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农商银行存款明细帐、企业跨行实时汇款落地审核表、三元区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移送函及移交清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见习期)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使用编制审核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复印件、党委情况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自书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的便利,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共计窃得18万元,未能窃得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未能窃得财物部分系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知棋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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