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9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3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时代广场侧门旁的一处凳子上躺着休息,其双手握着一个手机壳放在胸口处。当日3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以为王某某手里握着一部手机醉酒睡着,便上前实施盗窃,当其将该手机壳抽出一半时被王某某发现,随后王某某起身追上林某甲并将其控制住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林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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