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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28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镇**号。2000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于2013年4月11日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八日;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八日;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甲至象山县新桥镇**村**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黑色利群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8包(均无实物)以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比对信息、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许某甲、许某乙、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采血视频、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丹君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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