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0年与曾某某、林某乙雄合伙在阳春市硫铁矿矿区内的宏泰制浆厂经营炼铜镍矿业务,2012年4月因铜镍价格大幅下跌而停止生产,停产后三人散伙。2014年至2016年期间,林某甲明知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提炼铜泥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仍陆续接受外来人员免费运至宏泰制浆厂的铜泥,并在未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将铜泥堆放在宏泰制浆厂厂内的堆场、厂区门口以及采矿区风井口附近空地处准备处置,后环保部门于2016年12月12日到场将铜泥查处。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并经称量,其中堆放的53201.969吨铜泥为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书记员:吴梦意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拾伍卷;
3.证据目录壹份;
4.活页玖张;
5.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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