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李玉),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姚某某、卢某某、林某乙、林某、戚某某、苏某某、龙某(此八人均已被判刑)、宁某某(另案处理)等9人,为报复姚某乙的儿子姚某丙,驾驶两辆小车去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力垌二队151号姚某乙家门口,持砍刀和水管铁打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小汽车和一辆众泰牌小汽车。经陆川县物价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丰田小汽车和众泰小汽车的总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2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林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贰册共366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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