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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住屏边县**镇马卫基地养猪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时许,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屏边县**镇**村委会民委基地调查林某乙与王某某的纠纷,期间二人发生争执,之后林某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甲自己被王某某等人殴打,林某甲随即骑车前往事发地点,当车行至白河马**委基地一路段时遇见王某某驾驶的汉兰达汽车,被告人便用摩托车上的铁管将王某某驾驶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左侧车门、车窗等部位砸坏,随后逃离现场。经屏边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车辆损毁部位的价值为6360元,后经红河州发改委价格复核后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检查、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吴景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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