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 ,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307******,汉族,初中,广东省遂溪县,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遂溪县**镇***村与***村对位于遂溪县**镇**海边的一空地长期存在争议, 2019年2月份,被害人黄某甲在该空地上修建了一座养蟹池。***村的村民发现后,多次派人和被害人黄某甲协调,遂溪县乐民镇政府亦介入调解并告知双方等候处理。2019年4月5日晚上,***村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在该村文化楼会议室处召开会议,就如何处理被害人黄某甲修建养蟹池一事进行商讨,最终大家一致决定于第二天(即4月6日)下午一起去打砸拆毁被害人黄某甲的养蟹池。
2019年4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便手持木棍伙同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刑)、林某丙(已判刑)、林某丁(已判刑)等人前去打砸被害人黄某甲位于争议地的养蟹池。被告人林某甲看到黄某乙在拍***村民打砸黄某甲蟹池的视频,并且一边拍摄一边辱骂,于是被告人林某甲就和林某乙过去阻止黄某乙,但两人被林某戊拦住。接着被告人林某甲手持木棍参与了打砸蟹池,并且对现场***村的村民讲“去砸那边”、“将违建的蟹池都砸了”之类的话。打砸结束后被告人林某甲才和其他村民离开了案发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被损坏的蟹池价值人民币8713元。案发后,***村村民筹集8713元赔偿受害人黄某甲,但被告人林某甲尚未获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商业性土地建设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村虾塘租赁合同;
4、关于**镇**村委生态公益林有关情况的说明、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9、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林某己、黄某丁、黄某戊、陈某甲、林某庚的证言以及同案人林某辛、林某乙的供述;
10、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1、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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