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弟弟林某丁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头部、胸腹部。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肋骨骨折八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与受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图、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公鉴[2019]212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朝阳
检察官助理:黄瑶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卷宗壹册计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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