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在位于漳浦县某镇某村洪某某家门口水泥埕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从身后将林某乙推倒在地,脚踹其屁股,用拳头殴打其后背、右侧肋骨等部位,后被洪某某等人劝开。经鉴定,林某乙肋骨骨折6处、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赔偿林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7.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婷婷
检察官:吴小琳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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