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下午18时,被告人林某甲在芗城区**镇**村**号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后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到家中拿出菜刀朝被害人林某乙挥砍数次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右前臂尺动脉、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右尺神经、桡神经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林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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