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3********,汉族,大专文化,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厦门思明区**路**号**楼**酒吧消费时,因琐事与酒吧店长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甲情绪激动,扫落吧台上酒杯等物,并持砸破的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叶某某右手虎口部位。事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
经检查、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右手被割伤,形成不规则缝合创单条长达13.8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7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病历、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卓某某、张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 相关当事人辨认等笔录;
7.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五个月,同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004****;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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