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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中路*号,于2019年6月15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7年7月至1998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1999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7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03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7日因复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16日因复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12日因复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7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带领工人在阿克塞县**公司院内在索要工资过程中与林某乙发生撕扯、推搡,后林某乙的亲属使用钢管和木棒对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林某乙的弟弟、被告人林某甲持钢管将被害人王某甲左小腿殴打致左腓骨头骨折,经阿克塞县公安局红柳湾派出所2011年9月22日委托补充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王某甲病历等;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林某丙、周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甲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但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另该案中被害人王某甲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海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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