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林某乙因买卖山楂生意竞争问题来到秀屿区**镇**村被告人林某甲家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殴打被害人林某乙左手臂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秀屿区**镇**村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板一块;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谢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儿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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