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在平和县崎岭乡新南村胡仔头山一山地,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因蜜柚园用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林某乙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敬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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