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乙、林某丙,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屏南县**村**号,现住屏南县**镇**街**栋**号**楼。因赌博于2013年12月3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14年1月1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因吸毒、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2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合并执行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8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17日被屏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18日被屏南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7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于2017年12月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58分,被告人林某甲与张某某、凌某某、黄某某等四人在屏南县古峰镇街心广场对面马路边上等候车辆,杨某某、熊某乙、段某某走路经过时,林某甲与杨某某发生冲突。林某甲先行动手殴打杨某某,后杨某某与林某甲拳脚互殴,接着林某甲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杨某某后脑勺着地,紧接着林某甲用拳头朝杨某某上身打了两下,致使杨某某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林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于案发现场即屏南县古峰镇街心广场对面路口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凌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熊某甲、熊某乙、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意见;
6.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博锴
检察官助理:陈 秀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屏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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