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一家与被害人陈某丙一家到澄迈县**镇**村公庙祭祖,后双方在**村环村公路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林某甲等人与陈某甲等人互相撕扯殴打,期间,林某甲用拳头打中陈某丙左眼,造成陈某丙左眼红肿流血受伤。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4日,林某甲被澄迈县公安局美亭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李云林
检察官助理:刘彩玉
2020 年 8 月 11 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号;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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