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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481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凤凰城KTV楼内,因吴某某同张某某发生纠纷,遂捡起地上的啤酒瓶殴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主要损伤为右额部一处创疤,长4.7cm,额部、右眼部、右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7月23日到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同年8月27日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26800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建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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