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2日被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甲称听到被害人蔡某某在打电话叫人过来打他,遂纠集杨某某(已判决)等人至昆山市玉山镇**小区**栋**室并将该情况告知众人,并称被害人刚走,如果再次前来就打。随后,被害人蔡某某再次来到该处,杨某某遂持刀将被害人蔡某某砍伤,致使被害人蔡某某左耳廓、颈部及左手背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耳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颈部皮肤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记录等;
2.证人袁某某、林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