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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李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里吃饭喝酒,期间两人发生口角,林某甲用啤酒瓶砸李某某头部,李某某被砸中左侧眼角部位受伤出血。林某甲欲再次砸李某某时被旁人劝停。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 照片等书证和物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1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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