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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号,住射阳县******号。曾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6年11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释放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射阳县洋马镇黄海居委会六组东侧中沟钓鱼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5月19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826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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