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某某**镇**村**。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林某乙(系被告人林某甲的堂哥)在丰某某留隍镇大坪村大钱与被害人韦某某等人因会车避让问题产生口角。同日晚20时许,韦某某等人前往林某乙的家中理论,林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林某甲前来帮忙。当林某甲来到林某乙家时,韦某某等人已离开,后林某甲追赶至留隍镇大坪村大钱文化广场,林某甲等人与韦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韦某某牙齿脱落、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海满
检察官助理:李维芬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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