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林某乙(已判刑)曾向赵某某购买银行卡,后被赵将卡内的资金占为已有。2018年5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到本区坪山路盛世天骄水木年华奶茶店与赵协商还款,但未果。其间,被告人林某甲走出奶茶店,后与赶至该处的康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持棍冲至店内,与林某乙合伙持棍对赵及赵的朋友即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吴外伤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该损伤系轻伤一级)、左额顶部创伤、左尺骨下段一处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均系轻伤二级)、右额部创伤(经鉴定,该损伤系轻微伤)。经鉴定,上述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报警。同年5月23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9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林某乙自动投案,后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经工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获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 被害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林某甲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扬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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