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 月4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 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集美区**镇**村**里**号旁的空地,因土地问题与其邻居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林某甲持砖头殴打被害人林某乙左侧肩膀,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受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苏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出警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报警登记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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