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50********,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早晨,被告人林某甲因与其妻子林某乙夫妻关系不和,而在其家及其家附近持钢管殴打林某乙,致林某乙鼻骨、左肱骨、左髂骨等处受伤。经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钢管一根;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晓帆
检察官助理:邓梦玲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85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存放于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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