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2月14日下午,驾驶汽车路经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高义村太子池榕树下村道时,因村道上摆放有该村用于游神赛会的鞭炮,在该处维持秩序的被害人杨某甲遂拦住被告人林某甲不让其通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甲驾车回家后携带一把砍刀及一把匕首返回现场,使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甲抢走被告人林某甲的砍刀,砍中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遂使用匕首刺伤被害人杨某甲,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并被送往医院治疗。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杨某甲的颏部、左季肋部、左大腿上段外侧1瘢痕、3处创口,其损伤造成左侧血气胸,伴肺压缩约15%,失血性休克。其中左侧血气胸,左季肋部2处创口11.5cm、10.2cm,失血性休克已达轻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甲的左上肺破裂,并已行左肺修补术,构成重伤二级;杨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林某甲的体表有1处创口、2处划伤、3处擦伤、2处挫伤。其中右肩顶1处创口8.0cm、左右膝前2处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0cm²,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匕首等相关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林某乙、林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燕

2019年9月2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砍刀1把、匕首1把均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