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2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洪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为林某丙(在逃)、陈某某(在逃)的赌博网站提供资金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所开设的赌博网站名义上实施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实际上系以此之名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的投注资金。林某甲等人则负责提供银行卡、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等工具实施犯罪资金转账、取现,赌博网站骗取到财物后便将犯罪资金转至林某甲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由林某甲等人组织人员在各个银行将钱取出交由林某丙等人。
2019年3月22日,被害人姜某某在邛崃市**镇**路**号**单元**号自己的住宅内,经王某某(在逃)等人以帮助其在网络赌博投注获取高额利润的方式诱骗其在该网上注册帐号、下注赌博,被骗取64万元;后林某乙立即指使林某甲、洪某某、彭某某组织陈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等工具,在福建省石狮市的中国工商银行石狮支行、农业银行石狮支行、建设银行石狮支行等金融机构,通过ATM机和柜台将被害人姜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的64万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彭某某、洪某某相互伙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涉案金额为6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伍册。
3.提讯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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