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任长乐市**镇**村出纳,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任福州市长乐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出纳,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长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纳期间,利用协助该镇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从**村收入征地补偿款的银行公共账户将钱款转移到该村支出账户,再取现后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上述方法,以现金支取方式从该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同)。
2.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相同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2.3万元。
3.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相同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2.5万元。
4.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相同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2万元。
5.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相同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4.9万元。
6.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相同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3.5万元。
7.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相同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4万元。
8.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费用途的名义直接从**村支出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1万元。
9.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相同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4.9万元。
10.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相同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3.5万元。
11.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村支出账户仅余1552元的情况下,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村收入账户转账190万元至**村支出账户。同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村支出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8.5万元。
12.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直接从**村支出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4.5万元。
13.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直接从**村支出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5万元。
14.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直接从**村支出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10万元。
15.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村收入账户转账30万元至**村支出账户。同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村支出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2万元。
16.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直接从**村支出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8万元。
17.2018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从**村收入征地补偿款的银行公共账户将钱款转移到该村支出账户,再从中支取征地补偿费4万元。
18.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村支出账户仅余525元的情况下,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村收入账户转账42万元至**村支出账户。同日,被告人林某甲将其中38万元转回**村收入账户。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村支出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4万元。
19.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从**村收入征地补偿费用的银行公共账户将钱款转移到该村支出账户,再从中支取征地补偿费4万元。
20.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从**村收入征地补偿费用的银行公共账户将钱款转移到该村支出账户,2018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从中支取征地补偿费4.9万元。
21.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从**村收入账户转账15万元至**村支出账户。同日,被告人林某甲从中支取现金4.9万元。
22.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征地补偿费名义直接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4.2万元。
23.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以银行转账方式,从**村银行账户支取征地补偿费4.97万元至其母林某乙长乐农商银行账户后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先后10次以补偿款或还款的名义将上述钱款全部归还**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村年度收入明细帐、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单项用款计划表、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互助会会约、驾校场地(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陈某某、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2.37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秋容
检察官助理:王正金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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