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家住漳浦县**镇**区**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3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蔡某甲、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2015)浦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责令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乙、蔡某甲、蔡某乙借款人民币546844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林某乙、蔡某甲、蔡某乙于2015年10月23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查询,于2016年5月26日扣划林某甲银行存款人民币51800元,该款项由申请执行人蔡某甲于2016年8月4日领回。后漳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9日对林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2019年7月15日向林某甲当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于2019年8月12日与林某甲当面确认送达地址(系漳浦县某某镇某某区某某室)。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向林某甲儿子林某丙送达(2015)浦执字第某某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各一份,并拍照附卷,查封登记在林某甲名下的址在漳浦县某某镇某某区某某室房产一套,责令被执行人林某甲或实际占有人于2019年10月18日前迁出并腾空完毕。
2020年4月30日,漳浦县人民法院再次通知林某甲及占用人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发出传票传唤林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9时30分到漳浦县人民法院接受询问、交款以及报告财产。林某甲拒不到庭,也未报告财产,实际占用人林某丙也未迁出被查封的房屋。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漳浦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 察 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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