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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1〕Z3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2015年4月13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5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7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林某甲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8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某饲料款人民币208033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5)芗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人林某甲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林某甲拒不执行该判决、裁定,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及2016年7月5日先后二次对被告人林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将钱款用于其位于芗城区**镇**村**号自建房的装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运茹

检察官助理:王志胜

2021年2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甲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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