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5月3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2000)缙盘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甲支付缙云县永利锁厂剩余货款81275元,但是被告人林某甲一直未予履行,同年7月31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内,被告人林某甲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民生银行账户内有大量支取记录,其中账号622188343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2017年1月20日至7月21日期间累计支出85090元,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执行和解协议及说明、缙云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函、执行报告、林某甲案件列表、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贷款档案、贷款及还款记录、发送短信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林某乙、丁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林某丙、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支付宝电子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缙华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7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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