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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抢劫、林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户籍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户籍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20年7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林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童装店门前附近发现被害人唐某某手中拿着一部手机,于是便跟上去并伸手去抢夺唐某某手中的一部金色的iPhoneXsMax手机。唐某某发现有人抢其手机后用力握紧该手机, 林某甲见状遂强行把手机从唐某某手中抢走并致唐某某摔倒。当天12时许,林某甲去到玉州区**路**号林某乙经营的手机维修店,把该手机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林某乙。林某乙明知上述手机属于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物证;3. 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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