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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开设赌场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籍贯福建省连江县,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小区**座**单元,现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底,同案人程某甲、黄某甲(均已判决)商议合股租用“鑫鑫”、“萬龍”网络赌博平台及后台管理系统经营网络赌博平台,两人各持股50%。2018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甲与黄某甲商议通过债权转股形式投资人民币10万元入股该网络赌博平台。同年3月4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程某甲、黄某甲及程某乙、黄某乙(均已判决)在位于连江县**镇**小区**栋**单元经营该网络赌博平台,并陆续雇佣同案人林某乙、王某甲、林某丙、孙某某、王某乙、林某丁(均已判决)等人为员工从事网络赌博平台上分、下分、充值结算及做“托”等。2018年4月1日凌晨,因之前与同案人黄某甲因占股、网络赌场盈利亏损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林某甲从该赌场专用的财务银行账户内转走赌博资金人民币计89600元,并退出该赌博平台,而后同案人黄某甲、程某甲也同意其退出。经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林某甲参股期间用于网络赌博的涉案支付宝账号转入赌资金额为2977084.1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8时30分许在福州市长乐国际机场向连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罪行。被告人林某甲已向本院退出被其转走的涉案赌博资金人民币计8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主动投案情况说明;

2. 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涉案支付宝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 证人吴某某、聂某某证言;

4. 同案人程某甲、黄某甲、程某乙、黄某乙、林某乙、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林某丁、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 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 福州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参与经营赌场期间的赌资超过3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甲系赌场的股东,对赌场有一定的管理及监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足额退出涉案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必耀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卷宗壹拾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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