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甲开设赌场、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3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年1月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及刘某甲(已判刑)、林某青(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在漳浦县绥安镇V8城市酒店5、6两层的V8城市休闲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卖淫一次,会所收取嫖资450元、650元不等,会所从中抽利140元、210元不等,营业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凌晨5时许。其间,被告人林某甲接受股东林某青的指使,代为参与该会所经营,主要负责对外处理关系并应付有关机关检查,领取相应报酬。2018年5月2日凌晨,漳浦县公安局在该会所601室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吉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及嫖客刘某乙(已被行政处罚),查扣一已使用的避孕套,现场抓获同案人刘某甲及黄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并从刘某甲被扣押的手机中提取该会所“营业日报表”10张,“3月份收入明细”4张,“4月份收入明细”1张,“3月份收入支出结算单”2张,“4月份收入支出结算单”2张。经查,2018年3-4月份,该会所累计组织19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收取嫖资39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记账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漳浦县公安局收集的电子证据。

二、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丙、林某丁、吴某某、林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在漳浦县绥安镇西湖公园南大门附近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具,招揽不特定人员以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现场。2018年5月15日,该赌场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林某丁、吴某某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林某己(均已判刑),并抓获参赌人员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现场缴获 “骰子”、图纸等赌具及赌资人民币853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经查,该赌场共获利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赌资、赌具等物证;2.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林某丙、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