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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出租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账号为62284801367********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169117********的民生银行卡、账号为62170018500********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为6212261409********的工商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租借给林某乙(另案处理),从中获利9000元(人民币,下同)。经查,上述银行卡涉案期间共接收资金8379276.83元,其中有588270元系李某某等5人被骗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5人的陈述;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家敬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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