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31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惠来县**镇**巷**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将其本人的4套银行卡账户(每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和从他人处购买的3套银行卡账户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的出售给肖某某(在逃)。经统计,涉案的被告人林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账户共涉及资金流转人民币490余万元,其中明确被骗人员的资金为人民币50余万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骗人员吕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蒋某某、林某乙、朱某某、吴某某、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汇款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上述人员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林某甲相关银行账户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利提供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的事实。
3.涉案银行卡账户的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给他人的部分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甲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林某甲的部分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多个银行账户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丙会
检察官助 左 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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