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与其同学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到龙岗区爱联派出所警务室进行调解。期间林某甲向警务室工作人员提出要上厕所,警务室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便将内部大门打开让林某甲进去,林某甲上完厕所后,手持一把铁质扳手砸向被害人彭某某头部,接着林某甲又持扳手将前台的一部电脑显示器砸坏。经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电脑显示器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一把;2、书证:全国人口库、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频资料检查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乙、张某某、吴某某、韦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扳手无故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旭东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扳手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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