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无,绰号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社区**小区**组,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里**栋**单元**号。201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矫某甲、矫某乙、林某乙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京西景园小区内,借故生非,拦截事主王某甲驾驶的汽车,并对王某甲殴打,被告人林某甲持折叠小刀扎伤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左上臂、左大腿开放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身体损伤属轻微伤。2019年1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网上追逃;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解放军309医院诊断证明书,租赁协议,王某甲汽车维修单,被告人林某甲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矫某甲,矫某乙,李某,陈某某,王某乙,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6.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林某甲笔录;7.视听资料:手机录像,京西景园小区内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林某甲强制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对王某甲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将王某甲扎伤,导致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及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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