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林某乙(另案起诉)与被害人翁某甲电话索要翁某甲在微信上赌博欠的钱过程中,逐引起双方相互挑衅打架,林某乙就向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丙(另案起诉)提起找人借枪去打翁某甲,之后其三人与黄某甲(另案起诉)电话联系找枪支,后黄某甲和文某某联系说要借枪给林某乙,后黄某甲叫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人到**中学处找文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三人驾驶一辆黑色卡罗拉轿车(琼BK****)到**中学处,然后联系文某某,文某某和黄某甲将一支射钉枪交给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人。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丙三人接到枪后就驾驶轿车回到林某乙家宅,林某乙回到家宅后就进入其家卧房柜顶上拿引挚弹和钢珠。接着三人驾驶车辆于2019年10月11日00时许来到万宁市**学校男生宿舍围墙外处,林某乙看见**学校男宿舍五楼阳台处站有一群人,林某乙就拿出射钉枪支向万宁市**学校男生宿舍五楼射击一枪,射中在**宿舍阳台的翁某甲、王某某、符某某,致翁某甲鼻部受伤、王某某脸部等多处受伤、符某某额头部受伤。经鉴定,翁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符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涉案的枪型物品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枪支、现场提取的铁砂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训戒书、拼多多网上购买物品截图等书证;
3证人翁某乙、文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翁某丙、林某丁、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翁某甲、王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持枪滋事,随意开枪打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一人未达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穆敏
书 记 员:许婷瑾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涉案枪支暂由公安机关保管;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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