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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01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批准刑拘在逃,同年12月26日投案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乐清市**镇**村**号的家中,容留林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建议对林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5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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