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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6********,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晚上22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召集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李某某来到林某甲的位于本市龙圩区**镇**村**楼处,使用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将涉嫌吸毒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李某某5人抓获,并当场缴获用于吸毒的“冰壶”1个及毒品(净重0.19克)。经鉴定,“冰壶”内液体以及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雄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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