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位于平乐县二塘镇马家镇马家村委新车坪村11队24号的家中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乙、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冰壶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3月19日
附项: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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