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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容留卖淫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柘荣县,住柘荣县**乡**村**号。2017年7月5日因吸毒被柘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5月13日因吸毒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9月3日因吸毒被柘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柘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荣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卖淫罪

2020年4月24日至5月11日期间,林某乙(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林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镇**大道**号的**足浴店负责接待顾客、收取服务费用等工作,容留卖淫女郑某甲、游某某在**足浴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并抽成营利。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5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游某某、杨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带着吸毒人员袁某某和周某某去其临时居住地柘荣县**镇**路**号足疗保健推拿足浴店一楼大厅,期间三人将袁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同吸食后,吸毒人员郑某乙也到该店一楼大厅内找到三人并在足浴店一楼大厅参与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8月19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周某某、郑某乙、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容留二人卖淫,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林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时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恩宁

检察官助理:林家栋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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