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23时许,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林某乙根据领导安排带领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到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与交通路路口设卡查处酒驾。次日凌晨1时18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浙J3****白色轿车路过卡口时,看到交警设卡,立即加速向后倒车,准备逃离现场。陈某某见状立即跑到车后面,杨某某到车的右前方示意林某甲停车,但林某甲不顾交警拦截继续加油门向后倒车,在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后仍未停车,陈某某赶紧避让。林某甲继续倒车行驶10余米左右,直至撞到一石墩无法继续倒车,之后不顾前方交警生命安全,向前行驶加速逃离。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财物损毁照片、执法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执法记录仪视频、天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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