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3时许,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九所派出所民警符某某、陈某某着警服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有人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林某甲家门口处进行赌博,民警遂对该涉赌警情进行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便上前阻挠公安民警执法,民警符某某、陈某某对林某甲两次进行口头传唤,让其配合调查,但林某甲拒不配合并在案发现场墙角处拿起一把砍椰子的开山刀向民警符某某头部砍来,民警符某某迅速抬手挡住了刀柄,致其左手手腕处被刀柄砸中而红肿流血。接着林某甲持刀再次向民警砍来,民警符某某躲避开来,这时林某甲被其赶来的家人抱住并被制止了继续行凶,随后林某甲逃离现场。后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符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城镇上吃饭并喝了半斤“九江”牌白酒,之后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车架号为3****的“铃木王”牌二轮摩托车准备离开。2020年5月29日02时13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骑摩托车途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水南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盘查,经民警对林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民警将林某甲带至三亚市中医院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林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制作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鉴定聘请书;
2.证人陈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等笔录: 妨害公务罪现场勘验笔录、危险驾驶罪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民警出警处置赌博的现场时,拒不配合传唤调查,持刀砍向执行公务的民警,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林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 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建议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求进
检察官助理:杜寒凡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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