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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妨害作证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三明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乡**街**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幢**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凌晨许,林某乙与易某某(均已判决)在三明市三元区**幼儿园附近路段互殴,期间林某乙殴打易某某,造成易某某右手第一掌骨肌底部骨折。在陈某甲(已判决)劝架以及被易某某打电话叫到现场的朋友崔某某绊倒在地期间,易某某分别用手殴打、用脚踢踹陈某甲的脸部,造成其鼻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易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的一天,林某乙在得知易某某受伤,且损伤程度达到轻伤的刑事立案标准之后,因为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便先后多次伙同其弟弟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告人林某甲公司的员工陈某甲表示,让陈某甲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时作出易某某手上的伤就是陈某甲一人造成的虚假陈述,由陈某甲一人承担刑事责任,以便林某乙逃避刑事处罚,并承诺如陈某甲因此被拘留和判刑,由被告人林某甲支付陈某甲被拘留、判刑期间的“工资”,并额外支付陈某甲“好处费”3万元(单位:人民币,下同)。

同年12月11日,陈某甲按照林某乙和被告人林某甲的要求,由被告人林某甲开车带其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易某某手上的伤就是陈某甲一人造成的虚假陈述。次日,林某乙也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易某某手上的伤就是陈某甲一人造成的虚假供述。事后,被告人林某甲支付了陈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元和陈某甲被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以及陈某甲被刑事拘留期间的“工资”5500元,但未继续支付事先约定的“好处费”3万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在三元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陈某甲、易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兰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三公元鉴[2018]81号鉴定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采用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飞龙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幢**室(联系电话:1366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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