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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支行原柜员,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街**号**号楼**室,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居**区**号楼**室。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在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支行等地担任银行柜员等岗位的身份,单独或与他人经共谋后,虚构戴某某、林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出国事宜需要银行资产证明的事实,并许诺以高额利息,通过与他人签订借据或出国保证金使用协议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蒋某某等人直接支付给林某甲或转入戴某某、林某乙、陈某甲等人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而后由被告人林某甲将其直接控制的林某乙、陈某甲等人账户内钱款取出,其所得赃款除部分用于偿还被害人损失外均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和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17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已偿还被害人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6万余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人民币34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已偿还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人民币121万元。

3.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已偿还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2万元。

4.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已偿还被害人李某某约人民币3万元。

5.2010年11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1.25万元。

6.2010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53.385万元。

7.2011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与戴某某经共谋后,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转账至戴某某账户内的人民币700万元。后在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陈某丙(已判决)与戴某某通过提起诉讼、虚假调解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走法院执行款687.53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及陈某丙、戴某某已偿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借据,出国保证金使用协议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陈某甲及何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及陈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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